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朱世璋
- 當事人許薇君、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00號原 告 許薇君 被 告 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1 樓、2 樓(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又被告目前占有系爭建物範圍合計為254.57平方公尺(計算式:第一層113.99㎡+ 第二層140.58㎡=254.57㎡),有鼓山區鼓南段1 小段82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面積254.5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斷,按上開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1,110,3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113 元【計算式:1,110,300 元×(254.57㎡ / 702.91㎡)= 402,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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