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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6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02號

原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燉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之5 、18樓之5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及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編號B-172 號停車位最近一年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且未具體陳述被告應按月給付多少金額之租金及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予原告,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金額未具體特定,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12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原告收受裁定後雖具狀陳報「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之5 、18樓之5 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90元及12,856元。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編號B-172 號停車位最近一年交易價格約為500,000 元。」,惟未提出上開不動產稅額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且未具體特定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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