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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24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46號

原告
蘇建鳴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科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告應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上述三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雖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云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原告為77年10月12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36年11個月又2 日,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60,000 元【計算式:

28,000元/ 月×12月/ 年×10年=3,360,000 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4,264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7,132元(計算式:34,264元×1/2 =17

,13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6 年度雄救字第1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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