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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材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貽婕
相對人
英商歐諾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恩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為之106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61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為之106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106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第12條所明定。至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在高雄公司登記處向相對人訂購西門子產品,並收到相對人訂單確認(下稱系爭訂單)交期回覆後,聲請人才承接客戶訂單,嗣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更改訂單交期,旋同日取消訂單,聲請人乃致電向相對人要求原廠西門子停產公告,而相對人僅回覆一封內部郵件,導致聲請人遭受客戶端罰款金額新臺幣1,650 元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觀諸聲請人卷內提出相對人之系爭訂單確認資料影本,其「供應商」欄位之交貨地址為聲請人公司地址(見本院106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61 號卷內第6 頁),顯見系爭訂單已有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有管轄權,自難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五、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逕予移轉新北地院,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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