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蔡慧智 相 對 人 黃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58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司法事務官所命補正之函,該補正函係由家人代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中和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異議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且退票理由單所示之發票人為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黃中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0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對相對人請求之依據、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及支票之背面影本,該補正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聲明異議人之夫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所請求事項為形式審查,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另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可參。是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