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失業補助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原 告 李昭儀 被 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唐 訴訟代理人 張芸熙 吳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補助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按時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遲至同年9 月17日始幫原告加保,嗣原告離職後,欲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時,因勞工保險年資尚差4 日方滿1 年,致原告不符前開規定,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依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可請領之失業給付即為86,400元(計算式:24,000元×0.6 ×6=86,400元),另被告延遲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共計9 日,原告因而支出國民年金保險263 元,故被告未按時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顯然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實際到職日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惟勞工保險局方面作業係以郵戳日為憑,始造成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無法自104 年9 月8 日起算,惟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離職,被告遲至同年12月2 日始將原告退保,故被告應無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遲至同年9 月17日始幫原告加保勞保,造成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86,400元及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263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原告係自104 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同年17日始為其投保勞保,嗣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離職,被告於同年12月2 日使完成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20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 至10頁)可佐,足見被告固延遲9 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其於原告104 年11月9 日離職也有延後23日至104 年12月2 日始辦理退保之情形。雖原告於上開被告延後退保期間,曾有下列重疊投保勞保情形:①高雄市鳳山區新甲國民小學於同年11月12日為原告投保勞保1 日;②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民小學於同年11月18日至19日、26日、27日、30日至12月1 日合計為原告投保勞保6 日,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 至10頁)可佐,顯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延後辦理勞保退保而實際增加6 日之失業保險投保年資(計算式:被告延後退保23日- 被告延後投保9 日- 其他僱主重複投保7 日=6 日),並少繳6 日國民年金保險費,原告主張其增加國民年金支出受有損害云云,要無憑採。 ㈢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延後辦理退保而實際增加6 日之失業保險投保年資,此6 日經計入原告105 年6 月30日失業往前回溯3 年期間內(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投保年資,其投保年資亦僅361 日而未滿1 年致無法請領失業保險金,此有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26日保納行二字第 10610151500 號函在卷可證(卷第32頁),足徵被告上揭行為並非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失業保險金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失業保險金及國民年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又本件裁判費為1,000 元,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