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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原告
吳慧國
被告
東綸精機有限公司(原名:錕泰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起受原告聘僱服勞務,約定每點工一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及便當一個70元,迄105 年10月22日原告共計受被告點工11天半,詎被告拒絕給付工資18,400元及便當費805 元,合計19,205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便當費19,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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