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7號
- 原告
- 顏崇漢
- 被告
-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香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提撥36,332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給付勞健保費用與特休未休薪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每月平均工資46,163元,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合計1 年5 日,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被告應提撥36,226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又原告年資滿1年,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惟因被告從未准許原告請特休假,故應補償原告7 日工資即11,305元(計算式:589,587/365 ×7 =11,305)。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致原告需負擔勞健保費用共計18,63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繳36,3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已於103 年7 月7 日簽署和解書,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其他權益或爭議事項。又伊每月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已包含提撥6 %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另原告主張有7 天休假未休,此部分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因被告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本院102雄勞小字第73號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簽署之和解書效力及範圍如何?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及補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
五、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簽署之和解書效力及範圍如何?
⒈查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告起訴請求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以102 雄勞小字第7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6,16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588元,合計74,751元。嗣後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簽署和解書,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就勞動契約爭議全部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觀之上述和解書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和解結案,由甲方(指被告)賠付乙方(指原告)費用臺幣陸萬伍仟元整(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及一切因訴訟衍生的費用。
二、乙方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第73號判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和解書第2 條內容,兩造斯時係就上述本院102 年雄勞小字第73號判決之事項予以和解,而原告於該案中係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雙方當時和解之金額65,000元,與法院判決之7 萬餘元,差距不多。若兩造當時和解之範圍有包括勞健保費用、特休未休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等項目,且上述3項金額高達6 萬餘元,按常理,原告應不可能同意僅以65,000元之金額和解。而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將和解範圍明確記載有包括勞健保費用、特休未休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始然,惟被告並未為之,則被告抗辯勞健保費用、特休未休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等項目應在和解範圍,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誠屬無據。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並補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
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尚未辦理勞保前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按被告對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由原告自行向高雄市連結車駕駛職業工會辦理投保,並由原告先行繳納保費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給付之薪資內有包括勞健保費用等語置辯,經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五、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而本件原告本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被保險人即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即被告)之員工,然原告係參加屬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則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本應屬投保單位,然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僅係投保條件不同,保費不同,並非即毋庸支付保費,故原告所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被告而負擔,是原告所稱代原告支付保費顯有誤解。另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被告依附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本有不同,則負擔比例多寡,亦有不同,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費之利益與原告之繳納保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尚難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繳納之保險費。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故違反強制規定,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頭飽受敘,除處以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之規定給付標準賠償之,另就業保險法第38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則必當為勞工之原告因保險給付受有損失始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並無保險事由之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之保險費用,不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而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為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明文。又本法第38條上開規定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 月15日(83)台勞動二字第1664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特別休假為被告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當不因其於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
⑵次按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可參。原告自101 年2 月24日起受僱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即滿1 年,惟被告於102年3 月1 日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換言之,原告受僱滿1 年後5 天即遭被告解聘,足認原告客觀上不可能使用7 日特別休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可向被告7 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⑶再者,依原告102 年1 至同年2 月之工資分別為43,918元及50,652元等情,有原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可證,則核計算原告102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7,285元,依此計算是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1,033元(47,285/30*7 天=1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於11,03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請求提繳6%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應領工資,各如附表「實(應)領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各該任職期間應提繳之數額,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然被告未提繳任何金額,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短少金額」欄之金額共36,122元至其勞退金專戶,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短薪資1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撥36,12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發薪月份 │實(應)│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 │ │領工資 │資等級 │ │ │ │├──┼─────┼────┼────┼─────┼─────┼───────┤│ 1 │101 年2月 │19,732 │20,008 │1,200 │0 │1,200 │├──┼─────┼────┼────┼─────┼─────┼───────┤│ 2 │101 年3月 │42,774 │43,900 │2,634 │0 │2,634 │├──┼─────┼────┼────┼─────┼─────┼───────┤│ 3 │101 年4月 │52,635 │53,000 │3,180 │0 │3,180 │├──┼─────┼────┼────┼─────┼─────┼───────┤│ 4 │101 年5月 │60,345 │60,800 │3,648 │0 │3,648 │├──┼─────┼────┼────┼─────┼─────┼───────┤│ 5 │101 年6月 │55,615 │57,800 │3,468 │0 │3,468 │├──┼─────┼────┼────┼─────┼─────┼───────┤│ 6 │101年7 月 │57,025 │57,800 │3,468 │0 │3,468 │├──┼─────┼────┼────┼─────┼─────┼───────┤│ 7 │101 年8月 │51,079 │50,600 │3,036 │0 │3,036 │├──┼─────┼────┼────┼─────┼─────┼───────┤│ 8 │101年9 月 │32,730 │33,300 │1,988 │0 │1,988 │├──┼─────┼────┼────┼─────┼─────┼───────┤│ 9 │101年10月 │44,458 │45,800 │2,748 │0 │2,748 │├──┼─────┼────┼────┼─────┼─────┼───────┤│10 │101年11月 │34,458 │34,800 │2,088 │0 │2,088 │├──┼─────┼────┼────┼─────┼─────┼───────┤│11 │101年12月 │43,918 │45,800 │2,748 │0 │2,748 │├──┼─────┼────┼────┼─────┼─────┼───────┤│12 │102年1月 │70,377 │72,800 │4,368 │0 │4,368 │├──┼─────┼────┼────┼─────┼─────┼───────┤│13 │102 年2月 │22,519 │22,800 │1,368 │0 │1,368 │├──┼─────┼────┼────┼─────┼─────┼───────┤│14 │102年3 月 │1958 │3000 │180 │0 │180 │├──┴─────┴────┴────┴─────┴─────┼───────┤│ │合計36,12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