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 原告
- 洪昱程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4 邱怡瑄律師
- 被告
- 皇品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為被告所僱用,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本薪25,000元、全勤獎金5,000 元及工作獎金5,0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未經預告即於同年9 月12日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10日預告工資11,667元(35,000元/30 日×10天=1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任職期間之平日延長工作在2 小時以內者共有69小時、再延長工作在2 小時以內者有33小時、再延長工作超過2 小時者計有11小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24,034元(計算式:194 元×69小時+242元×33小時+242 元×11小時=24,034元)。再者,原告任職期間於假日出勤加班共13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假日加班工資合計15,167元(35,000元/30 日×13天=15,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105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均全勤上班,惟遭被告無預警終止契約,且未經原告同意將該月改由以日計薪,而未給付9 月4 日及11日(均週日)之薪資,故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2,333 元(計算式:35,000/30 ×2 =2,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按比例計算之全勤獎金2,000 元(計算式:5,000 元/30 日×12天=2,000 元)。繼之,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拒發非自願離職書,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130,680 元(應投保薪額36,3 00元×60%×6 個月=130,680 元)。此外,被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補提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共8,712 元至原告勞退金帳戶(36,300元×6 %×4 月=8,712 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前揭各該法規提起本訴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1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712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誤信訴外人吳峮毅(綽號cat ,通緝犯)片面之詞,委由其全權管理被告人事部業務,並由吳峮毅錄取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詎原告竟無故多次在公開場合以「三字經」、「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辱罵被告員工黃安妮,對其造成重大侮辱並使心生恐懼,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雇主逕行終止事由,被告基於維護公司內部秩序管理立場,經與原告協調處理方式後,原告因自知理虧而主動簽署離職申請單辭職,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即於法無據。又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應為25,000元,並無工作獎金之項目,而全勤獎金亦不應列入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應為17,134元。再原告假日加班僅有10日,其以13日為請求應無理由。而被告就9 月分薪資按比例應發給10,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12天=10,000元),並無改為以日計薪情事,且已給付原告9,167 元,原告請求給付差額2,333 元亦屬無據。至全勤獎金係雇主就勞工於一定期間出勤狀況良好、未有不當缺席工作所發給之獎金,然本件係因原告無端辱罵被告員工後,自知理虧而主動請辭,致105 年9 月未能全勤,係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自不得請求比例發給全勤獎金。且原告既係自請離職,故無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餘地,被告亦無賠償義務。此外,原告任職時已向被告表示已在縫紉工會參加勞保,而不願重複加保,被告遂依其所願而未予投保,原告自不能事後反悔而請求補提勞退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賠償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預告工資給付義務之發生,係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法提前預告者為要件,並參酌同法第18條規範意旨,則勞工如構成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事由者,縱其自請離職而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應認勞工亦無請求預告工資之餘地。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因不當辱罵公司其他員工而自請離職乙情,業據提出原告離職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否認其事,然被告員工黃安妮在辦公室遭原告以「三字經」、「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辱罵乙情,亦經證人王聆穎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7頁),且關於黃安妮平時工作表現,亦由證人游家瑛結證稱:黃安妮是很資深的人力部專員,平時表現非常好,很親切,出勤也都正常;黃安妮平時個性非常地溫和,竟然還有人將她罵到哭,不簡單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王聆穎亦證稱:沒聽過或見過黃安妮有桌面很髒亂或上班不準時狀況,也沒聽過有人說黃安妮工作態度不好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係無端辱罵其員工黃安妮乙節,應屬有據。並衡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原係準備擔任要職,亦為證人游家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苟無上開情事而自知理虧,又豈會甘願填寫離職申請單自行請辭?原告主張雖該申請單係應被告要求簽署,否則不讓原告領薪云云,然原告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原告就本件爭議亦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離職前乃擔任被告人力部人事主管之職,足見其非不知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之人,衡情亦不會僅因恐於無法領薪即簽署不利於己之文件,此觀證人游家瑛所稱:原告情緒管理比較差,伊時有所聞,伊會跟原告主管也就是總經理吳峮毅講要規勸原告不要情緒化,伊也親自跟原告講過;原告知道自己情緒管理不當且不適合,所以引咎辭職,離職時就順便做交接,交接的過程也都很平和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益明。據此足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對被告其他員工有重大侮辱情事而自行請辭乙節,堪信屬實。職此,原告既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後,始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前說明,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餘地。
⒊次按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係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限,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因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事由而自請離職,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符合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而無損害可言,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月薪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其中包含本薪25,000元、工作獎金5,000 元及全勤獎金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勞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明。故凡雇主對勞工之財產上給付,具有對價性(與勞務有對價關係)與經常性(非恩惠性給付)者均屬之,而不問其名義。本件全勤獎金之性質係指勞工若遲到或請休事假,即會扣款或不予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項目之給付,即與勞工給付勞務之時間有直接關聯,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對價性;雖該等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因原告有無請休事假、遲到等而有差異,惟其本質仍係依勞工即原告工作之情形,按月計算而為給付,確具有經常性,應認非恩惠性給付,而應計入平日工資,是被告所辯此節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月領工作獎金5,000 元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觀原告每月簽名具領之薪資條並無此項記載(本院卷第2 頁至第31頁)益明。綜上,應認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0,000元(計算式:25,000元+5,000 元=30,000元)。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平日延長工作在2 小時以內者共有69小時、再延長工作在2 小時以內者有33小時、再延長工作超過2 小時者計有11小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打卡單可憑(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堪予認定。而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5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20,601元(計算式:125 元×1.33×69小時+125元×1.66×33小時+125 元×1.66×11小時=20,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105 年6 月4 日、9 月4 日及9 月11日假日出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難以採認,故原告假日出勤部分應以10日計算。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假日加班費為10,000元(計算式:30,000/30 ×10=10,000元)。
⒊繼之,原告請求105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上班期間之薪資差額部分,因其每月工資為30,000元,據此計算所得請求之薪額應為12,000元(計算式:30,000/30 ×12=12,000元),尚得請求差額2,833 元(計算式:應領12,000元- 實領9,167 元=2,833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33 元,未逾上開差額,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⒋復以,承前所述,本件全勤獎金之本質仍係依勞工即原告工作之情形而為給與,具有經常性,應認非恩惠性給付,則縱令原告所為該當前揭終止事由,然其既於105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期間照常出勤,被告即應按比例給付全勤獎金,始為合理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 元(計算式:5,000 元/30 日×12天=2,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補提勞退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之工資應包括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卷附薪資條所示,原告105 年6 月之薪資為27,000元;105 年7月起至105 年8 月期間之薪資為30,000元等情,堪予認定。又原告105 年9 月1 日至12日薪資為12,000元等情,為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數額,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任職前已有自行投保,而立書切結不願重複加保云云,惟雇主上開提繳勞退金義務乃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與勞工保險之投保尚無牽涉,至被告若因此衍生額外勞保費用支出問題,亦應循其與原告所訂切結書法律關係為解決,不得因此免除其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所辯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金額6,044 元至其勞退金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34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20,601元+假日加班費10,000元+105 年9 月薪資差額2,333 元+105 年9 月按比例計算之全勤獎金2,000 元=3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6,044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發薪月份 │實(應)│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 │ │領工資 │資等級 │ │ │ │├──┼─────┼────┼────┼─────┼─────┼───────┤│ 1 │105 年6月 │27,000 │27,600 │1,656 │0 │1,656 │├──┼─────┼────┼────┼─────┼─────┼───────┤│ 2 │105 年7月 │30,000 │30,300 │1,818 │0 │1,818 │├──┼─────┼────┼────┼─────┼─────┼───────┤│ 3 │105 年8月 │30,000 │30,300 │1,818 │0 │1,818 │├──┼─────┼────┼────┼─────┼─────┼───────┤│ 4 │105 年9月 │12,000 │12,540 │752 │0 │752 │├──┴─────┴────┴────┼─────┼─────┼───────┤│ │6,044 │0 │6,0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