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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

給付勞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

原告
章䯫之
原告
陳南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所拘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受僱於被告、債務履行地係於高雄地區,並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投保勞保之退休金損失等金額。然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臺中市,原告雖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區域經銷試營商備忘錄」所載,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約定之條款,本件縱如原告所述確有於高雄市履行契約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兩造於訂約之時即約定以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區域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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