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32號
- 原告
- 劉柏君
- 被告
-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佳龍藥局)擔任會計,因被告於105 年4月30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5 年4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105 年3 月至4 月退休金2,400 元及資遣費253,167 元,合計為286,567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67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勞工局函(認定被告以105 年4 月30日為單位歇業基準日)、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勞工退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條、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及資遣費試算表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1,000元、退休金2,400 元及資遣費253,167 元,合計286,5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