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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原告
吳雲華
原告
黃氏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告
八五藍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代
訴訟代理人
戴汝芸

      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雲華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至原告吳雲華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氏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至原告黃氏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雲華、黃氏娥分別自民國104 年3 月6 日起、同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詎被告竟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非法解雇原告2 人,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2 人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保退休專戶,而分別積欠原告吳雲華預告工資14,660元、資遣費21,752元,合計36,412元;積欠黃氏娥預告工資14,660元、資遣費20,955元,合計35,615元。另被告未提繳31,680元至吳雲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未提繳30,360元至黃氏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吳雲華、黃氏娥因上開工資爭議,於106 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兩造各有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而原告吳雲華原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原告黃氏娥原為越南籍人士,雖均已歸化中華民國籍,但對繁體中文文字並非熟稔,亦不明白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原告2 人受雇時,被告要求渠等簽訂契約,並指示原告在契約書上簽名,實際上真意仍屬受雇於被告,是縱然原告所簽契約之形式名稱為「承攬契約」,但本質上仍屬僱傭。更何況原告2 人於受雇期間,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進行客房清理,對於工作內容並無自我決定之空間,實質上亦應屬僱傭契約,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吳雲華於104 年3 月間、原告黃氏娥則於同年4 月間以按件計酬的工作性質承攬被告公司房務合約。而原告吳雲華、黃氏娥分別在105 年1 月、4 月離開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5 月再度回職被告公司,原告2 人並未在被告公司連續承攬房務合約乙職時間為l 年11個月及1 年10個月。

㈡依每日工作群組回報對話擷取照片可知,擔任房務清潔工作者,理當應將房間打掃乾淨交於旅館,而原告在最基本的清潔面要求因無法配合,甚至屢次被客訴,影響公司營運上信譽,對於旅館業來說是為重大缺失,依照勞基法第12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4 款、達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依照勞基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度費:第1 款、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㈢原告2 人均為「論件計酬」的承攬合約,而按件計酬,確認屬於承攬關係者,則公司毋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另提出兩造房務清潔工程承攬合約、工作群組回報對話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53至58、59至103 頁)。從而本件首應認定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倘若屬僱傭關係,方需討論原告2人所主張各項給付是否合理及金額應為多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又自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上開判斷方式外,應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時,雖由被告公司要求簽署「房務清潔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44至46、53至58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工作群組回報對話擷取照片可知,原告2 人於任職期間執行房務清潔工作,均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且於清潔房間時未進行除霉或刷洗馬桶,即不得請領費用,甚且對原告2 人所負責工作範圍採取獎懲賞罰制度,此外並按日製作巡房表紀錄原告2 人工作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59、61、62、73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2 人提供勞務確有指揮監督權,並隨時採取扣薪措施以督促原告2 人執行勞務,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確實具有人格上與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訛,被告徒以簽署承攬契約云云作為抗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2 人請求資遣費部分: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之勞動關係業經伊以原告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終止惟,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此規定可知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然被告徒以前揭工作群組回報對話擷取照片為憑,尚難遽認原告2 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被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2.原告2 人主張渠等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遭被告無故解雇乙節,被告就此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請求及計算,於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適用。由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吳雲華、黃氏娥分別自104 年3 月 6日起、同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乙情,業經被告公司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被告公司另稱原告2 人期間均有中途離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怠未提出原告2 人任職期間相關薪資、出勤等文件供本院審酌,且依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被告公司既怠於提出依法應保存之文件,此等文件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是關於原告平均工資、任職期間之判斷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吳雲華、黃氏娥主張渠等任職期間分別為1 年11個月又22日(1.9775年)、1 年10個月又26日(1.905 年),暨渠等平均薪資為22,000元等情,均堪採信,故原告吳雲華、黃氏娥自得分別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21,752元(計算式:1/2 ×{1.9775年×22,000元}=21,752.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及20,955元(計算式:1/2×{1.905 年×22,000元}=20,955元)。

㈢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之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有20日之預告期間;本件原告2 人任職期間如前所述,渠等繼續工作已達1 年以上3 年未滿,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均可請求被告給付2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4,66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2,000元,日薪為733 元(22,000元÷30日)×預告日數20日=14,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雲華、黃氏娥主張依渠等平均工資22,000元,工作期間分別為1 年11個月又22日(約24個月)、1 年10個月又26日(約23個月),故可分別請求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1,680元(計算式:{工資22,000元×6%}×24個月=31,680元)及30,360元(計算式:{工資22,000元×6%}×23個月=30,36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雲華、黃氏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雲華36,412元(計算式:21,752元+14,660 元=36,412 元)、原告黃氏娥35,615元(計算式:20,955元+14,660 元=35,61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撥31,680元至原告吳雲華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及30,360元至原告黃氏娥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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