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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6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61號

原告
簡崇坤
訴訟代理人
簡淑芬
被告
向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明

      楊啟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百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向前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1429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陳達明及楊啟煌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案卷確認無訛,是本件被告應以陳達明及楊啟煌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但書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 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共8 年,但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無預警告知原告工作到6 月底為止,兩造經勞工局協商不成立,被告已於106年7 月底歇業,原告平均薪資每月為27,4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 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09,928 元、預告工資1 個月27,482元,共計137,41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745580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8 年,平均月薪為27,482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9,928 元(計算式:8 x 1/2 x 27,482 =109,928 )及預告工資2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410 元(計算式:109,928+27,482 = 137,4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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