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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2號

請求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2號

原告
呂德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稽核職務,後兼任代理守衛,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 39,500元,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制定公布,94年7 月1 日起施行,兩造因而於94年6 月6 日合意選用勞工退休新制,並在94年7 月28日將之前年資結算,被告給付結算金237,000 元予原告;然被告為規避雇主依勞工退休新制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之義務,竟自94年7 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約6%即2,300 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充作雇主依法應幫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一部分( 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2,406 元) ,扣除上開2,300 元後,被告每月實際僅給付薪資37,200元,計算至原告在106 年1 月間遭被告資遣為止,受有11年7 月共319,700 元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於計算資遣費時亦以37,200元為計算基礎,使原告受有13,320元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71頁背面擴張更正)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員工辦理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而支出現金14,413,000元,公司財務略顯緊縮,被告又不願資遣員工,遂以員工薪資調整方案因應,為免影響低薪員工生計,因而部分高薪者減薪幅度大,並非扣減原告薪資充作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原告自94年7 月起改為每月敍薪37,200元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及領取薪資逾10年之久,從未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反對之意,顯見原告經衡量後願與公司共體時艱以保有工作,已構成默同意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又縱原告可請求扣減薪資,然遲至106 年5 月31日方請求,其超過5 年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9 月6 日起擔任被告稽核,後並兼任代理守衛職務,原約定每月薪資39,500元。勞工退休金條例在94年7 月1 日施行,兩造在94年6 月9 日合意選用勞工退休新制。被告並在94年7 月28日結算原告之前年資,給付結算金237,000 元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起為原告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末月為106 年2 月,至106年3 月29日原告遭資遣並申請核發勞工退休金時止。自94年7 月起原告實際領得之每月薪資為37,200元。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自94年7 月起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減縮為37,200元,係原告明知;縱非明知,原告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37,200元薪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逾11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在106 年5 月31日方為請求,就薪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被告抗辯自94年7 月起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減縮為37,200元,係原告明知;縱非明知,原告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37,200元薪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94年7 月勞退新制實施時,原告確實每月薪資即自原領得39,500元減為37,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39頁書狀) ,足認被告確實係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取被告應負擔提繳之6%勞退金,而非如被告抗辯係原告同意減薪。而因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保護勞工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應認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

㈡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上說明被告應全額給付薪資予原告,而被告將其應負擔提繳之6%退休金額自應給付予原告每月之薪資項目中扣除,被告因免支出應負擔之勞退金即屬其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少領工資應得報酬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即有理由。又被告應按月負擔提撥上開勞退金,且本質上具有強制性,被告以原告係明知或縱非明知,而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37,200元薪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抗辯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在逾11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逾11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惟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屬相對弱勢之勞方,為持續保有工作以獲得對價薪資收,就不足額部分未於僱傭關係期間積極主張請求返還應認尚屬合理,是原告於遭資遣後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原告在106 年5 月31日方為請求,就薪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㈠次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同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又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㈡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雇主依上開規定係按月將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逕對勞工為給付,且勞工於未符合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尚不得領取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並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勞工得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本件原告為45年3 月12日年出生,有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可參,已符合年滿60歲且年資已滿15年得請領退休金資格,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時間係自原告年滿60歲得請求退休金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方屬公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薪資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雖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仍應認為已罹於時效之詞,即無理由。

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又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方能請求,被告係在106 年1 月資遣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按每月薪資39,500元計算結果,得向被告請求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中共139 個月,每月為2,300 元,合計共為319,700 元、另依同樣標準計算結果共減少領取資遣費13,320元,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數額並不爭執( 卷第7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不足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333,020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10月12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1日送達,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時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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