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6號
- 原告
- 王麒斐
- 被告
-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667 元。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至少31,000元,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無預警歇業,而積欠原告105年4 月薪資31,000元及資遣費392,667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67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勞工局函(認定被告以105 年4 月30日為單位歇業基準日)、薪資入帳存摺影本、薪資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遣費試算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又原告自87年4 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8年,其資遣費舊制基數為1 ×(7 +3/ 12 )、新制基數為1/2 ×(10+300/36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92,667 元【計算式:舊制部分31,000元×(7+3/ 12 )=224,750 元;新制部分31,000元×1 /2×(10+300/ 360)=167,917 元;合計224,750 元+167,917 元=392,667 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23,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