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1號
- 原告
- 林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櫻花律師
- 被告
- 鼎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損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會計,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台幣(下同)23,000元,自105 年11月間起調整為24,000元,另有全勤獎金2,000 元、油資津貼1,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7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將原告解僱,雖有補2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惟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遲至105 年12月1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因原告已年逾45歲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98,720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8 月又16天,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7 日,已請3 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遭被告解僱而未及休之特休假4日工資3,467 元。再者,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經計算被告應補提繳之勞退金為24,108元。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87 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4,10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三)前開第一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自104 年10月26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助理會計、於106 年7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將原告解僱、原告因遭被告解僱而未及休之特休假4 日工資為3,467 元,及未足額提繳24,108元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節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部分,因此部分係原告於受僱之時以害怕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為由,要求被告不要將其加入勞工保險,被告失慮而應其要求,後經友人提醒始於105 年12月13日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是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曾於106 年8 月7日匯款以1.5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36,000元(下稱系爭資遣費)予原告,惟依勞退新制,被告僅需給付0.785 個月之資遣費,而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25,633元計算,被告僅需給付22,429元之資遣費(25,633元×0.785 月=22,429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多給付之13,571元(計算式:36,000元-22,429元=13,571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4 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會計,而被告通知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將其解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契約人員勞動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6頁反面、13至14、4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就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 . . 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本具有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並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直至105 年12月13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適用就業保險,復於106年8 月2 日將其退保等節,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自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須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之要件,原告因此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自屬受有損害。又原告於退保時已年滿45歲,該時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並曾於106 年8 月28日為求職登記,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可佐(本院卷第72頁),惟未能找到就業工作機會,是原告因此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依前揭就保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兩造對於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720 元(計算式:106 年8 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80%×9 個月=198,720 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勞保局107 年2 月26日保退二字第10710023480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720 元之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害,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其係應原告要求始未於僱用之初即為其投保,故不負此部分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係應原告要求始未為其投保。況依前揭就保法之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為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以任何理由免除之。故被告此抗辯,要屬無據。
2.就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休假7 日;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工作年資,應有7 日之特休假,其僅休3 日,剩餘4 日因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及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4 日特休假之未休工資。又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為3,467 元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3.就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屬強制規定,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自105 年12月13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計算提繳6 %之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至106 年7 月31日止,已提繳勞退金共計10,944元。惟依被告所提供原告之薪資資料,應以27,600元為月提繳工資計算應提繳勞退金之數額,提繳之期間應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應提繳金額共計35,052元,扣除前已提繳10,944元,應再補提繳24,108元等節,有勞保局前揭函文、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支付原告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61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4,10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洵屬有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2,187 元(計算式: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害198,720 元+106 年特休假未休工資3,467 元=202,187 元)、提繳勞退金24,10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5.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6 年8 月7 日匯款以1.5 個月計算之系爭資遣費予原告,惟依勞退新制,其僅需給付0.785 個月之資遣費,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多給付之13,571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資遣費之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等,但參照勞退條例第1 條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可知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乃為保障勞工請求資遣費之最低要求,要求雇主於給付資遣費時不得低於此標準。然倘雇主願以更優厚之方式給予勞工資遣費,自亦非法所不許。系爭資遣費匯款日期為106 年8 月7 日,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佐(本院卷第67頁),依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資遣時,會計人員有告知會給予1.5 個月資遣費,如果在7 月前交接完成,願意在下個月發薪水的時候給系爭資遣費(以底薪24,000元計算×1.5 個月=36,000元),並寄發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復參照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 . . 自即日起辦理移交. . . 餘年資金俟5 日再發放,年資金有1.5 個月請提供本人銀戶」等語(本院卷第14頁),被告亦稱:存證信函所指「年資金」即指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依此足認系爭資遣費確屬資遣費之給付項目無誤,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是兩造間既已約定資遣費為以底薪24,000元計算1.5 個月之金額,且屬被告自願給付,則縱有高於依前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金額,亦不能以此即謂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其所指多給付之13,571元部分,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187 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4,10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 項、第2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