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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2號

給付績效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2號

原告
凌婉璐
被告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南市,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㈡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不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調解後原告,同意被告給付105 年7 月績效獎金、車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提撥不足退休金差額等達成協議,惟被告對原告調解前本應計入之原告之業績,因客戶支票未到期而未領之績效獎金,拒不給付,而提起本訴。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給付績效獎金之清償地在高雄之事實,換言之,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約定給付績效獎金之債務履行地。是以,本院並非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原告以其提出勞務地在高雄市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亦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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