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2號
- 原告
- 凌婉璐
- 被告
-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忠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南市,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㈡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不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調解後原告,同意被告給付105 年7 月績效獎金、車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提撥不足退休金差額等達成協議,惟被告對原告調解前本應計入之原告之業績,因客戶支票未到期而未領之績效獎金,拒不給付,而提起本訴。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給付績效獎金之清償地在高雄之事實,換言之,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約定給付績效獎金之債務履行地。是以,本院並非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原告以其提出勞務地在高雄市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亦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