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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5號

給付薪資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5號

原告
戴建義
被告
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47,51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金額尚有爭議,因此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調解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據原告陳報其因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為1,925,17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25,178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500,000 元,且非屬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即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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