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8號
- 原告
- 許景欽
- 原告
- 楊文明
- 被告
- 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非設於本院轄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參以原告主張被告雇用其等於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仕公司)之高雄大發廠工作乙節,業據提出聯仕公司教育訓練簽到紀錄表、環保訓練合格證、通行證及簽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又聯仕公司高雄大發廠位於高雄市大發工業區,大發工業區則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乙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網頁截圖、GOOGLE地圖查詢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則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並受領薪資之地點係大發工業區,應認兩造有以高雄市大寮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復斟酌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