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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更(一)字第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莊智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台灣鋼木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除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外,尚有業績獎金。伊曾為被告創造高雄市仁武區祿陽建設(下稱祿陽公司)幸湖灣工程、高雄市苓雅區國聯地產(下稱國聯公司)I DO工程及台東市信創營造(下稱信創公司)台東TIM 飯店工程等業績,並於施工期間為公司盡心盡力,使上開工程得以順利完工。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木坤竟於106 年1 月13日發布公告,欲將伊調任於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自同年1 月16日起生效。然伊尚須與上開工程之業主進行最後協調,且因家中長輩需要照顧、調職地點過於遙遠致南北往來不便、北部生活開銷過大造成沉重經濟壓力之故,遂於同年2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礙難同意之立場,並請求被告依約發給業績獎金;惟被告竟於同年2 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公司決定自同年3 月1 日起將伊調離至合立興公司再教育訓練,期間為1 至3 個月,並視培訓結果再重新分派新職等情。嗣兩造先後於同年3 月7 日、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伊並於同年3 月22日通知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伊資遣費3 萬0,679 元、工資5 萬9,880 元及業績獎金10萬1,748 元,合計19萬2,307 元未為給付。縱認伊已於106 年3 月7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後迄至同年3 月22日止亦受有伊提供勞務之不當得利1 萬4,80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就勞動契約與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伊指示北上接受教育訓練,亦未辦理請假事宜,已曠職3 日,經伊通知表示自106 年3 月20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離職時並未交接工作,且原告曾於05年1 月至3 月間及106 年2 月13日利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伊亦得拒絕給付資遣費及工資。至原告請求業績獎金部分,因國聯公司、祿陽公司及信創公司之工程有很多問題,且原告延遲跟催致應收款項與總金額不符,故伊自有拒絕原告領取之正當理由,而信創公司部分是由訴外人陳鶴勻所負責,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原告自不得領取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嗣於106 年4 月10日決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並於同年4 月19日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

(二)被告法代定理人為陳木坤,被告為陳木坤單獨全部出資。訴外人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合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陳木坤,合立興公司與被告間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

(三)原告自104 年7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除約定每月工資3 萬7,000元外,尚有業績獎金。

(四)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之糾紛往來情形如下:

⑴陳木坤於106 年1 月13日在被告公司公告(本院一卷第8頁,下稱系爭公告),表示要將被告所有人力全部移轉至合立興公司,支援台北所有業務開發及正在進行之案件,並將原告調任合立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自106 年1 月16日起生效。

⑵原告以106 年2 月10日高雄君毅郵局4194-7郵局存證號碼5 號信函(本院一卷第9 至11頁,下稱2 月1 日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系爭公告所示調職之情,並表示被告如有意裁撤高雄營業處所,則可資遣原告(被告於翌日收受知悉)。

⑶被告以106 年2 月16日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33號信函(本院一卷第12至14頁,下稱2 月26日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任職專業不足,被告決定於106 年3 月1 日起調離原告至被告台北總公司(此指合立興公司)再教育訓練,期間為1 至3 個月,視培訓結果再重新分派新職(原告於翌日收受知悉)。

⑷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106 年3 月7 日在勞工局調解,原告表示被告未準時發放工資,未給付原告106 年1 月份工資,不同意調職,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第5 款、第6 款規定,請求資遣費、業務獎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嗣兩造未成立調解,改訂同年3 月22日續行調解(下稱系爭3 月7日爭議調解)。

⑸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公告(本院一卷第16頁,下稱3 月9 日公告),通知原告北上教育訓如屆時未到,以曠職論。

⑹原告以106 年3 月14日高雄君毅郵局4194-7郵局存證號碼11號信函(本院一卷第17至20頁,下稱3 月14日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質疑被告教育訓練的正當性,且被告未揭示教育訓練期間(被告於翌日收受知悉)。

⑺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傳真(本院一卷第21頁)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未於3 月13日北上接受教育訓練,亦未辦理請假事宜,故原告未於3 月13日至15日北上訓練,應以曠職處理,再次通知原告應於3 月15日上午8 時以前北上接受訓練。

⑻原告以106 年3 月17日高雄君毅郵局4194-7郵局存證號碼12號信函(本院一卷第23、24頁,下稱3 月17日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兩造於3 月13日、14日電話聯絡時,被告均未提及北上報到訓練之事,且否認被告所指曠職之情,並表示被告未給付2 月份工資,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等規定(被告於翌日收受知悉)。

⑼被告以106 年3 月20日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48號信函(本院一卷第25、26頁,下稱3 月20日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未依指示北上接受教育訓練,亦未辦理請假事宜,已曠職3 日,並表示自106 年3 月20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知悉)。

⑽兩造於106 年3 月22日在勞工局續行調解,原告重申系爭3 月7 日調解爭議事項,然兩造仍未達成調解。

(五)被告已於106 年3 月7 日給付原告1 月份工資,但尚未給付原告工資5 萬9880元。

(六)被告就所屬業務人員制訂業務員業績獎金實施辦法(本院二卷第98至100頁,下稱系爭辦法),就業務獎金分為簽約金、收款獎金及結案獎金,並訂定合約內容、申請條件、審核項目、審核標準及罰則,業務員須符合該等內容,且未有罰則所定情形,始能申請獎金。

(七)原告已領取國聯公司部分之簽約金1萬0,442 元。

(八)如認原告主張業務獎金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領業績獎金如下:

⑴國聯公司部分:

①收款獎金:8,458元。

②結案獎金:1萬0,964 元。

⑵祿陽公司部分:

①簽約金:2萬0,314 元。

②收款獎金:1萬6,078 元。

③結案獎金:2萬1,330 元。

⑶信創公司部分:

①簽約金:9,193元。

②收款獎金:7,091元。

③結案獎金:9,652元。

(九)若認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為3 萬0,114 元,及106 年2 月份薪資3萬4,508 元、3 月份薪資1 萬0,570 元(薪資部分共計4萬5,078 元)

(十)若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1萬4,802元不爭執。

(十一)若認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3 萬0,679 元及工資5 萬9,880 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業務獎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工資或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業務獎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經常性之給付,係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被告就所屬業務人員制訂系爭辦法,就業務獎金分為簽約金、收款獎金及結案獎金,並訂定合約內容、申請條件、審核項目、審核標準及罰則,業務員須符合該等內容,且未有罰則所定情形,始能申請獎金,原告已領取國聯公司部分之簽約金1 萬0,4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在業務上如能達成系爭辦法之規定,即能獲取業務獎金,屬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領取,應認係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業務獎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其已符合系爭辦法上開所定合約內容、申請條件、審核項目、審核標準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⑴關於祿陽公司簽約金2 萬0,314 元部分:被告陳稱並沒有該當施行辦法之罰則或審核標準而達拒絕給付之理由等語(本院二卷第239 頁),顯見原告已達成系爭辦法之上開內容,且未有罰則所定情形,當能依此向被告請求祿陽公司簽約金2 萬0,314 元。被告固以祿陽公司之工程尚有問題,然此亦僅屬被告與祿陽公司間之問題,尚難妨礙原告此部分業務獎金之請領權利,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⑵關於信創公司部分簽約金9,193 元部分:據被告陳稱:一般團隊如果有業績獎金發放,如果一個經理帶領4 、5 個組員,申請獎金由最高主管來申請(如經理、協理),或由組員自己來申請往上報,這當中有關獎金分配比例當然由其內部協調,公司原則上不涉入他們內部獎金分配的問題等語(本院二卷第242 頁),可見被告公司發放內部小組團隊業務獎金時,係由小組團隊依其比例分配之問題。復據證人陳鶴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被告高雄分公司時原告係伊主管,信創公司係伊去處理,原告有協助伊打電話聯絡,但報價單那些都伊我打的,有一次伊有跟原告開車去台東看,伊覺得信創公司都是伊一個人做的,伊覺得伊可分九成、原告分一成等語(本院二院卷第241 、242 頁),顯見原告與陳鶴勻同屬小組團隊,原告為陳鶴勻之主管,且依陳鶴勻之證述所示,原告並非完全未參與信創公司簽約之階段。雖證人稱其此部分應可以分九成等語,然此或僅屬其基於原告之下屬,認其就該部分付出努力較多之主觀性感受之陳述,尚難遽認原告即無請領業務獎金之權利。而原告與陳鶴勻既同屬小組團隊,兩造亦同認原告應與陳鶴勻平均分配獎金(本院二卷第240 頁),被告對此亦陳稱並沒有該當施行辦法之罰則或審核標準而達拒絕給付之理由等語(本院二卷第239 頁),顯見原告已達成系爭辦法該等內容,且未有罰則所定情形,當能依此向被告請求信創公司部分簽約金9,193 元。被告固以信創公司之工程尚有問題,然此亦僅屬被告與信創公司間之問題,尚難妨礙原告此部分業務獎金之請領權利,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⑶關於其餘獎金部分:查國聯公司契約總價298 萬3,500 元(未稅),已給付款項90%,尚有保留款10%未給付;祿陽公司實際工程總價588 萬9,450 元,已給付款項90%,尚有保留款10%未給付;信創公司簽約金額為236 萬8,537 元(含稅),工程款已結清,尚無保留款等情,有國聯公司107 年5 月4 日函文及附件、祿陽公司107 年5 月21日祿陽字第107052101 號函及附件及信創公司107 年6 月25日107 年信台字第1070625-1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29 至131、133 至184 、190 至195 頁),惟查,據證人陳鶴勻證稱:若我們工務有瑕疵,公司說錢沒有收回來就不能申請業務獎金,我們需要去監督工班,看工班有沒有做完,若業主有反應工程有瑕疵,我們要負責監督,負責把瑕疵排除,這三個合約,我們好像有一、二次延遲請款的情事,有時候工班做得慢,就不讓我們請款,業主有固定時間要驗收,如果工程進度延遲,工班就不能請款,就要到下個月才能請,所以我們才要做監督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顯見原告監督上開契約之工程進度時,確實曾有工程進度落後、遲延請款之情事。而原告就收款獎金及結案獎金已達成系爭辦法之上開內容,且未有罰則所定情形,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請所指為真,應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祿陽公司簽約金2 萬0,314 元及信創公司部分簽約金9,193 元,共計2 萬9,507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為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在系爭公告表示將原告調任合立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自106 年1 月16日起生效,是系爭公告已屬調動原告工作之通知。而原告於2 月10日信函已通知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調職之情,顯見被告於調動原告職務前,並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及獲得同意。嗣被告固以2 月26日信函通知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調離原告至合立興公司再教育訓練,期間為1 至3 個月,視培訓結果再重新分派新職等語,然此是否為真正之員工在職教育訓練?抑或實際上仍係被告行調動職務之手段?經查:

⑴被告原設於系爭地址嗣於106 年4 月10日決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並於同年4 月19日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原告自104 年7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原告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高雄市○○區○○○路000 號」,顯見當時兩造約定原告提供勞務地點為高雄市。被告固陳稱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被告有向原告提及任職之處所並不限於高雄,因業務需要會被派往其他地區或國外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在系爭公告即表示要將被告所有人力全部移轉至合立興公司,顯見被告於2 月26日通知原告北上教育訓練時,確實亦已知悉將結束被告在高雄地區之營運業務,且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確實亦決議遷移至上開新北市樹林區地址。本院審酌一般公司雇主雖得指示員工短期離開原本工作所在地至他處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如台北總公司只是高雄分公司員工至台北總公司),然在職教育訓練結束後仍應指示員工回歸到原本工作所在地繼續提供勞務,如指示員工至他地或他處提供勞務,則已屬於調動勞工職務之範疇。本件被告陳稱當時通知原告北上教育訓練,在高雄地區我們並沒有規劃職位就職等語(本院二卷第278 頁),顯見縱原告當時確實北上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結束後,被告亦無法指示原告回到高雄地區繼續提供勞務,足認被告名義所稱教育訓練,實際上仍係被告行調動職務之手段,至為明確。

2、繼前所論,被告以2 月26日信函名義上通知原告北上教育訓練,實際上仍係被告行調動職務之手段。而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上開五原則,業如前述,被告對其調動原告職務已符合上開五原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係違法調動原告職務,堪可認定。

3、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業務獎金共計2 萬9,507 元,且被告亦違法調動原告職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於106 年3 月7 日系爭調解時,原告已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主張不同意調職及請求業務獎金,顯見原告於斯時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生形成之效力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尚堪認定。

4、至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兩造各自以上開信函往來告知,並於3 月22日在勞工局續行調解,然此亦僅屬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兩造繼續洽談是否重新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能否達成調解之問題,並無礙原告於3 月7 日已合法單方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工資或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違法調動原告職務,經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業為前所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為3 萬0,114元,及薪資共計4 萬5,078 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為消滅,而兩造於繼續洽談是否重新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期間迄至3 月22日止,原告主張仍有於系爭地址繼續提供勞務,業據原告提出攷勤表打卡紀錄附卷可證(本院一卷第22頁,本院二卷第277 、284 頁),顯見被告無法上原因,受有原告提供勞務之利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1 萬4,802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至被告主張原告離職時未交接工作,且曾於05年1 月至3月間及106 年2 月13日利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伊得拒絕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節。惟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規定有明文。然民法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應以雙務契約互為對價之給付義務始有適用。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而移交、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人所負工資給付義務無對價關係而係屬兩事,而工資既屬勞務給付之對價,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即應依約給付工資。又原告上班時間是否從事私人事務,此亦僅屬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期間之監督控管問題,如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亦僅屬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是被告拒絕給付之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11萬9,501 元(資遣費為3 萬0,114 元+薪資4 萬5,078 元+不當得利1 萬4,802 元+業務獎金2 萬9,507 元=11萬9,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49頁)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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