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彥廷
- 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相對人
-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所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聲請人公司安設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故本院應為管轄法院。然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臺中市,聲請人雖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縱工程施工地點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