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號

聲請人
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相對人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所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聲請人公司安設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故本院應為管轄法院。然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臺中市,聲請人雖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縱工程施工地點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簡調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