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01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被告
- 謝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73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借款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又被告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