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41號原 告 陳冠碩 被 告 旭華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保證金60,0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未再繳租,為此,原告曾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將公司行號設立解除及水電費結清,遙控器鑰匙返還,惟遭郵局以無人招領退回。雖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5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房屋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止共四個半月之租金75,000元(計算式:30,000元×4.5 -60,000元=75,000元),及由 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合計7,586 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遂於106 年3 月17日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積欠租金及系爭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水電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4),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暨系爭費用合計82,58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