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
- 原告
- 香水餐廳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智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材
- 被告
- 莊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係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被告帶同數名客人至店內消費,由被告持訴外人薛志龍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墊付消費款,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