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 原告
- 周天畏
- 被告
- 雪膚樂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柯由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嗣因被告無力償還上開貸款,致原告之房屋遭查封,而被迫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先後為其清償合計163,99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還款金額中之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為抗辯。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暨還款明細、借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為被告向臺灣企銀借款之保證人,且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而代被告向上開銀行清償163,990 元,依首揭規定,原告已承受臺灣企銀對被告於163,990 元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