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10號原 告 林永松 被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 歐春芳 鄭雅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透過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之業務員即被告鄭雅仁購買汽車,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規定原告應得享有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優惠,原告乃於105 年2 月初即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鄭雅仁申請。惟因被告鄭雅仁遲於105 年11月7 日始送繳文件,致伊無法領取50,000元之退還貨物稅,被告歐春芳為被告鄭雅仁之上司、同為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之僱員,均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雅仁則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規定於105 年1 月6 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月8 日生效,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已報廢舊車,不符合前開條例規定之退稅資格,伊於原告購車時已跟原告表示原告不符退稅資格,然原告仍堅持替他送件,又依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告有替原告申請退稅之義務等語。被告歐春芳則以:原告不符合前開條例規定之退稅資格,原告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鄭雅仁、歐春芳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雖提出財政部函、網路對話畫面為證,惟按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本條文生效日起5 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 年之出廠6 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 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 萬元,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第1 項(於105 年1 月8 日生效)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早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公布前即於104 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完成舊車報廢程序,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般報廢)、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6頁),自未符合「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生效日起5 年內報廢中古汽車,並自報廢日計算,於報廢日前6 個月內換購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之要件,縱被告於105 年2 月初於收受原告申請退還貨物稅之相關資料即刻將文件繳予有關單位,亦無法改變原告不符合前開條例資格之事實,換言之,無論被告鄭雅仁有無於105 年2 月初將相關資料提交予國稅局,原告均因不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而無受領貨物稅退還之優惠,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無法獲得50,000元之退還貨物稅之不利益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顯不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