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1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吉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禾宸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即被告所經營管理之吉聯貨櫃場內駕駛堆高機提領貨櫃,於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退,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勇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5,949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而系爭曳引車係上慶公司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伊依約扣除上慶公司自付額並給付3 萬7,265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關於吉聯貨櫃場內堆高機提領貨櫃時,順序為需先吊掛舉升空貨櫃,待堆高車之車身回正後,堆高機駕駛員即指揮曳引車駕駛前 進或後退,使堆高機得對準曳引車板架上之卡榫(鎖頭),並將空貨櫃安全放在車板架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93頁)。復觀諸吉聯貨櫃場內公告之工作安全守則(下稱系爭守則),第6 條及第9 條分別載明「進場之車輛必須聽從堆高機司機指揮交領空貨櫃」、「進入貨櫃場之人員車輛,應隨時注意對貨櫃起重機及所有吊櫃車機避讓,在場內環區道路行進亦注意避讓,並應與堆高機保持30公尺以上以策安全」,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守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守則置放於辦理進場手續之窗口,吉聯貨櫃場屬私人領域(本院卷第頁52、53),然否認系爭守則有拘束力。本院審酌王勇信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吉聯貨櫃場,主要目的為提領貨櫃,而提領貨櫃本即有相關作業順序,亦具有高度技術性及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為避免該危險事故之發生,於其經營管理之貨櫃場內制訂系爭守則,並無不妥,而入場辦理提領貨櫃之相關人員對於防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更亦有協力義務,是本院認系爭守則對於該等相關人員,自亦有拘束力,原告此情所指,洵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經查,據證人林禾宸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交領貨櫃時,伊開堆高機要先退出來退到定位之後,由伊來指示曳引車駕駛人開到我指定的位置,後伊再將堆高機上的貨櫃裝上去,當時天王勇信要領的貨櫃在最裡面,櫃縫兩邊都有貨櫃,伊進去領出來要倒退時會從旁邊較少貨櫃處退出,以避免碰撞到兩旁其他貨櫃,伊原本的路徑應該是我拿到貨櫃後,伊就直直往後退,後退到伊左手邊貨櫃較少地方,伊往右後退再轉正,等伊轉正定位後,再指示王勇信過來,由伊將貨櫃裝放上去,但當時伊退出來,還沒有轉正,王勇信的車就開過來跟我的距離太近,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95頁)。及證人王勇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林禾宸並沒有向伊表示要停在哪裡,伊停在中間比較遠的地方,停遠一點,等堆高機出來指示,之前堆高機都會直直退出來,但他這次彎出來伊看到時來不及反應,伊以為對方會注意到,伊並沒有移動去接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王勇信當時未與林禾宸所駕駛之堆高機保持30公尺之距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依證人2 人所述,顯見當時林禾宸在進去領櫃前並未指示王勇信在何處等待,而由王勇信自行判斷與堆高機之距離而為等候。再者,依王勇信證述可知,先前堆高機領櫃時確有直線倒車後退至定點再指示曳引車司機前去接貨之情形。是依林禾宸證述可知,當時林禾宸為避免碰撞到兩旁其他貨櫃,倒退時自旁邊較少貨櫃處退出,故當時有右後轉彎倒退之情形。然本院審酌無論曳引車是否確有保持30公尺安全距離,為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並非賦予堆高機駕駛人可恣意倒退而無庸為任何之注意,堆高機駕駛後退時仍應隨時注意車後狀況,倘倒退轉彎無法注意車後狀況,當應尋求場內他人支援協助注意車後狀況。是本院認當時林禾宸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轉彎倒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林禾宸證述當時王勇信移動前來接貨等語,然此為證人王勇信所否認,本院審酌王勇信既知悉要等候堆高機駕駛指示接貨,在堆高機未為定位前,自無甘冒車輛碰撞及貨櫃因此毀損之風險,而自行移動接貨,是證人林禾宸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 (三)林禾宸及王勇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存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林禾宸及王勇信之前揭過失均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若任一方有遵守前開工作守則或盡其注意義務者,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等節,認由林禾宸及王勇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5 萬5,949 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依上該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為為2 萬7,975 元【計算式:55,949元×50%=27,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6 年6 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即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