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37號原 告 米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靜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芮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米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廈規約第17條,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70 元(每坪55元計52.29 坪,含車位 3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5,85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該米羅大廈規約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電傳資訊、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米羅大廈規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5,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