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36號原 告 楊述正 被 告 張聖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押租金為1 個月,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經多次催收仍置之不理,於同年6 月再向被告催收時,始發現被告將房屋鑰匙任意丟棄於屋內,不見蹤影,致原告受有2 個月半月未繳租金15,000元、滯納金7,710 元、電費2,180 元、房屋提早招租廣告費1,500 元、第四台費用675 元等財產上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然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經多次催收仍置之不理,於同年6 月再向被告催收時,始發現被告將房屋鑰匙任意丟棄於屋內,不見蹤影一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生活公約、房屋收付明細(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欠繳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至搬離前,繳款情形為於106 年1 月4 日匯款1,000 元(訂金,後轉為押金)、1 月19日匯款8000元(含房租6000元、押金2000元)、2 月16日匯款8000元(含房租6000元、押金2000元)、4 月11日匯款4000元(含房租3000元、押金1000元)一情,有其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原告自106 年1 月份至5 月份,僅繳納2 個月半租金,尚應給付2 個月半月未繳租金15,000元【計算式:6,000 ×2.5 =15,00 0】,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滯納金7,71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應於每月5 日前繳交當月房租,遲延繳納租金自第5 日起,每日加收月租金1%之滯納金,算至106 年5 月31日止,3 月份房租遲繳82日,故原告可請求4,920 元【計算式:82×6000×1%=4,920 】;4 月份房租遲繳51日(4 月份僅繳半數之房租3000元),故原告可請求1,530 元【計算式:51×3000×1%=1, 530 】;5 月份房租遲繳21日,故原告可請求1,260 元【計算式:21×6000×1%=1,260 】,合計共7,710 元【計 算式:4,920+1,530+1,260 =7,710 】,復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相符,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電費2,1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電表度數為2981度,至5 月31日時電表度數為3417度,以每度5 元計算,原告可請求電費2,180 元【計算式:5 ×(0000 -0000)=2,180 】,復有房屋收付明細、電表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相合,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房屋提早招租廣告費1,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提早搬走,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未提前一個月告知原告,招租期可能2 至3 個無租金可收,並提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招租廣告費用1500元,本為原告出租房屋所需支出之固定費用,與被告是否提早解約無涉,自難向被告請求。至於其所述招租期間無租金收入之損害部分,復未舉證說明確因被告提早搬離所受之租損失月份,亦非系爭租約所明訂之項目,自難據此向被告請求。 (五)第四台費用67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31日繳交第四台費用675 元部分,有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第四台費用究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繳納一節,雖未於系爭租約中載明,然審酌原告繳納及視訊服務期間,被告仍承租系爭房屋並未搬離,由其使用該視訊服務,自應由被告負擔該項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被告所繳納之押金6000元應予扣除 依前所述,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匯款1,000 元(訂金,後轉為押金)、1 月19日匯款8,000 元(含房租6,000 元、押金2,000元)、2 月16日匯款8,000 元(含房租6,000元、押金2,000 元)、4 月11日匯款4,000 元(含房租3,000 元、押金1,000 元),可知被告已繳足押金6,000 元,再參酌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為1 個月租金,金額為6,000 元整,於乙方交還房屋及結清費用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第7 條第4 項:「乙方不得主張以押金抵付金」(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益徵該押金之性質乃為相關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則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無須返還該6,000 元之押金,是其起訴除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外,另請求其他核屬因違反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將該6,000元之押金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9 日(106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