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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

原告
楊純媚
被告
林珠娥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2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7,500 元(含管理費、第四台),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14,000元之押租金。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2日搬遷完畢歸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因被告於106 年5 月已表明不再續約,故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6 月30日不需裝第四台,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另裝設第四台而支出1,450 元,被告表示僅願意負擔250 元,故於106 年6 月份租金中扣除250 元,然系爭租約本約定第四台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0 元;又兩造於106 年7 月17日與水電人員即訴外人賴○堂共同檢視被告所提供之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時,確有無法打開使用之情況,然電視主機板損壞屬於自然耗損,並非原告人為破壞,況被告稱系爭電視機尚在保固期間內,既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告即無需負擔電視維修費1,800 元,是原告代墊之系爭電視機維修費1,800 元,被告亦應返還。至於106 年5 月至7 月之電費716 元及水費215元,原告同意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9元(計算式:14,000+1,200 +1,800 -716 -215 =16,069),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2 年6 月29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原為每月7,000 元,其後兩造分別於103 年6 月29日、104 年6 月29日及105 年7 月1 日續約,並於105 年7 月1 日將租金調整為7,500 元(含管理費、第四台),及於該次續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增訂後段「甲方(即被告)提供電器,完整交由乙方(即原告)使用,如有損壞均由乙方負責修繕」,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察覺其提供之系爭電視、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均有損壞,系爭冷氣機必須更換機板,系爭洗衣機必須更換排水馬達與入水管,維修費用分別為2,500 元、1,600 元,此部分系爭租約第9 條後段之約定,本應由原告負責,被告自得將該費用自押租金中扣除。另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察覺陽台旁之室內地板部分破損,原告亦未修繕回復原狀,被告僅能前往特力屋依實際破損範圍先行購買「3M朗美吸水地墊」以蓋住破損之地板,以免誤傷他人,此部分支出之732 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合約期滿,需清潔後交還甲方。未清者,須付一千元整理費給甲方代為清理」,而原告未清潔系爭房屋,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清潔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第四台之裝機費500 元與基本費950 元部分,因數位機上盒原告已移機至新住居地,其權利並無受損,故被告僅願支付950 元之基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29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原為每月7,000 元(含管理費、第四台),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14,000元之押租金,其後兩造分別於103 年6 月29日、104 年6 月29日及105 年7 月1 日續約,並於105 年7 月1 日將租金調整為7,500 元(含管理費、第四台),及於該次續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增訂後段「甲方(即被告)提供電器,完整交由乙方(即原告)使用,如有損壞均由乙方負責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6 月29日及105 年7 月1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中之所以會有要求押租金之行為,其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內設施不可損害、破壞原始結構,如有者須照價賠償,甲方(即被告)提供電器,完整交由乙方(即原告)使用,如有損壞均由乙方負責修繕」,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內電器損壞之修繕,已有特約,況上開約定係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續約時所增列,審酌被告從原告102 年6 月29日承租系爭房屋起,即提供系爭電視機、冰箱、系爭冷氣機與系爭洗衣機等電器供原告使用,至105 年7 月1 日兩造續約時已長達3 年,除系爭電視機係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所購買,有系爭電視機之商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參外,系爭冷氣機、洗衣機之購買時間,被告已不復記憶,僅知購置系爭電視機之前(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多次主張上開電器均已老舊,足徵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各該電器已使用至少5 年以上時間,則被告在105 年7 月1 日續約時特別增列此項約定,由實際使用電器之原告負責修繕,顯已慮及電器使用已久必然產生之自然耗損,或其他原因所致之損壞,而將該修繕義務特約由原告負擔,原告既已同意該條之增列,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三)系爭電視機、冷氣機及洗衣機部分

⒈關於各該電器之損壞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電視機無法打開,搬到我家測試後依然如此,系爭冷氣機開關機板壞掉,所以冷氣開不起來,系爭洗衣機是入水管有問題,水跑不進洗衣機裡,所以無法使用,後來實際維修時拆開來才發現馬達也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原告審理時亦稱:我之前看電視的時候都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來看的時候會沒辦法看,系爭電視機確實無法打開,被告7 月17日來測試系爭冷氣機時確實壞掉,因為我身體不適所以我都沒有使用冷氣機,我不知道為何會損壞,因為我都是手洗衣服,所以洗衣機我只有脫水,入水管確實有鬆脫之狀況,但這是自然耗損會產生之狀況,另外如果馬達有問題應該當場就要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就被告主張各項電器之損壞狀況(除系爭洗衣機馬達外),原告均已自承在卷,兩造復與訴外人賴○堂均在場共同檢視,且有賴○堂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2頁)、杉○電器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23頁),足徵系爭電視機、冷氣機及洗衣機均有未能正常使用之損壞情事。

⒉原告雖以上開損壞係自然耗損非人為破壞為辯,然系爭租約就各項電器之修繕既有特約,原告自應負擔各該電器之修繕費用。至於洗衣機馬達部分,依賴○堂所出具之報價單,已記載「2.洗衣機、給水導管,500 元;3.冷氣機、電腦控制盒,2500元。2.3.項均為初估價格,因機器比較老舊需實際拆機為主」(見本院卷第52頁),已詳述洗衣機及冷氣機需實際拆機方能確認實際維修項目與損壞情況,則嗣後被告委由杉○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拆機修繕(見本院卷第23頁),而查知馬達部分亦有損壞,堪認系爭洗衣機馬達亦有損壞而同有修繕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系爭電視機之維修費用1,800 元,即無理由。被告辯稱得自押租金之扣除系爭冷氣機維修費用2,500 元、洗衣機維修費1,600 元,即屬有據。

(四)地板部分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後,察覺陽台旁之室內地板部分破損,故前往特力屋依實際破損範圍先行購買「3M朗美吸水地墊」以蓋住破損之地板而支出之73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地板破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及特力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亦不否認該地板確有破損情況,僅主張:該房屋已有18年,原有的設備已經老舊有瑕疵,但被告說已經很便宜租給我,所以我對地板的瑕疵不以為意,地板早有受損,並非伊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細觀該部分之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第86頁),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損害情況相同(見本卷第108頁),其上之木質地板貼片已有明顯破損,甚至多處有掀、翹之情況,若徒步行走在該處,極有遭刮擦而受傷之可能,倘於原告102 年間承租系爭房屋起,即已存在該情況,殊難想像對於該破損情況有容任毫不處理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被告抗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地板損壞負擔賠償之責,且得自押租金中扣除修復費用732 元,即屬有據。

(五)房屋清潔費部分被告另辯稱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後未清潔,故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得向原告收取1000元之清潔費用,除本院卷第91頁所示床鋪位置照片外,其餘照片均在原告搬走後一週內所拍攝,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都有完成清潔,且原告搬遷後已無系爭房屋鑰匙,7 月17日與賴○堂共同察看電器時,被告亦未陳稱系爭房屋有髒亂之問題。依被告所提出照片,除其所述在床鋪搬開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有細碎之紙張、衛生紙與堆積之灰塵外,其餘為排油煙機與地板縫細之污漬,情況並非嚴重,且於承租人搬遷後,出租人重新打掃並整理房屋之情況所在多有,已難認被告有請求清潔費1000元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再扣除1000元之清潔費用,即無理由。

(六)第四台費用部分系爭租約自105 年7 月1 日起約定每月租金7,500 元,包含管理費及第四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5 月4日支出第四台之基本台費950 元、裝機費500 元,亦有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自承:原本係兩戶一起共用一個機上盒,所以才會在房租裡面吸收第四台費用,後來伊被抓到,所以另外一戶需要獨立裝機上盒費用500 元,原告當時提議負擔一半,伊同意,故才會在106 年6 月房租扣25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已就當時約定房租內包含第四台費用之原因陳述甚詳,則兩造既已約定第四台費用已包含於房租中,顯見第四台費用係由被告所負擔,則原告於106 年5 月間無法正常收看第四台,既係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辯稱機上盒已移機至原告新住所,故原告並無損失云云,然原告將機上盒移機本需另行負擔移機費用500 元,此亦有上開收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若未移機原告至新住所仍無從正常收看第四台,原告於租賃期間依前述約定本可在系爭建物內受看第四台,且費用由被告吸收,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台費用1,2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押租金8,237 元(計算式:14,000-電費716 -水費215 -系爭冷氣機維修費2,500 -系爭洗衣機維修費1,600 -地板修補費用732 元=8,237 ),並支付第四台費用1,200 元,共計9,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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