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48號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陳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80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88,98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9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九如一路匝道往南行駛至建國一路口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中外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6,500元(零件65,700元、工資10,800元),修車期間因工作上下班所需,支出計程車費用12,480元等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8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該沒有這麼嚴重,且整修汽缸部分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堪予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修車期間交通費用12,480元: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9 頁),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76,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撞損系爭車輛,應支出之修復費用76,500元乙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害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76,50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65,700元、工資10,800元等情,有紘騰汽車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因其中估價單編號17、18「引擎過熱汽缸床車磨平(8,000 元)、汽缸床修理包(12,000元)、整修汽缸床工資(6,000 元)」所列部分,經原告自承當時伊不知道水箱有受損,伊就開去修車廠,導致汽缸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損與整修汽缸部分有何關聯性,故上列估價單編號17、18所列整修汽缸部分應予剔除,另編號12、13所列機油、水箱精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故一併予以剔除,其餘維修項目參以卷附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認均與車身之受損修復有關。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84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影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5 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7,217 元【計算式:(65,700元-8,000 元-12,000元-800 元-1,600 元= 43,300元)÷(5+1 )=7,2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800 元(10,800元-6,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2,417元(計算式:7,217 元+4,800 元=12,01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97元(交通費12,480元+車輛維修費12,017元=24,49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