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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王宗羿
  • 法定代理人
    李娉薰

  • 原告
    廣騰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魏敏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024號原   告 廣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娉薰 被   告 魏敏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勞務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8,697 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固提出上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陳明該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雙方如有爭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原告為法人,系爭合意管轄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適用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再參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或原告起訴時所陳報被告之居所地均為「桃園市」,被告經查詢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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