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複代理人 黃泳儒 被 告 顏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惟按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代位權性質係法定債權讓與,訴外人冠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讓與原告,原告乃繼受訴外人冠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實體上之權利,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本院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與翠亨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7,830元(含零件14,430元、工資6,400 元、烤漆零件7,000 元),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修車場提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僅有輕微擦撞,然維修費用竟高達2 萬餘元,顯不合理。又因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並非嚴重,有些項目應該不需要更換零件,且原告並未與被告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壞情形及程度,而逕自更換不必要更換之零件、將更換之零件以低價報高方式灌水或有重複計價之項目,再全推給被告負責,離譜致極。復事故發生路口距離腳踏車專用道有十幾米,時速才幾十公里,根本不用急煞,因李政翰緊急煞車,才會閃避不及致追撞系爭車輛,且當時若有腳踏車橫越在系爭車輛之前,則該腳踏車騎士亦應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另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李政翰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被告所辯稱因李政翰緊急煞車,才會閃避不及致追撞系爭車輛等語,尚無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抗辯如事發當時真有腳踏車橫越,則該腳踏車騎士亦應負擔責任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實無從加以採認。又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固辯稱修車場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僅有輕微擦撞,毀損情形並非嚴重,不應該更換零件,且更換之零件價格過高,有灌水或重覆請求之疑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依現場照片為輔助之參考,但其描述功能受限於平面視覺,故僅能就外觀推估,遠不如實際拆裝、測試以檢驗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克倫汽車修配廠人員精準,則被告以照片推估本件維修費用是否必要,所憑論據實嫌狹隘,核無可取,況且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且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或必要,不得僅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為認定,更遑論維修人員於拆裝後,方能檢查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狀態,確定更換或維修之項目,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被告稱有重複計價之項目,即估價單之第一項后保桿單價5,040 元、完修價6,500 元,已包含拆裝費1,460 元,與第九項后保桿拆裝800 元為重複計價,經核對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零件部分是以單價計算,並無被告所稱之重複計價之情形,另被告併提出相關零件之網路標價圖片以實其說,惟於自由市場中,價格是買賣行為根據供求關係決定的,價格僅為參考,不具拘束力,且網路標價低於市場亦非罕見,故被告陳稱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撞而推論維修費用不合理之抗辯,不足憑採。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7,830元,其中零件費用14,430元,係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14,430元、工資費用6,400 元、塗裝費用7,000 元,合計共27,83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3 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30÷( 5+1)≒ 2,4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430-2,40 5)×1/5 ×(3+ 6/12 )≒8,4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30-8,418 =6,012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400 元、塗裝費用7,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9,412元【計算式:6,012+ 6,400+ 7,000 =19,412】,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