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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履行租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告
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葑璘
訴訟代理人
呂佳燊
被告
馮志國即馮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第25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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