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10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恩綺
- 被告
- 喬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雄院和一○五司執夏字第八九七七一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林建宏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林建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建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2元,及自其中25,412元自民國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687 號債權憑證可資佐證。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建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於105 年6 月30日發給被告扣薪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林建宏對被告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告,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建宏還在伊公司上班,林建宏還有欠伊公司款項,伊之前有提出35,000元作為調解條件,但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6 月24日核發105 司執夏字第89771 號扣薪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於105 年6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林建宏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於系爭債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20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被告並已於105 年7 月7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林建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林建宏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