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
- 原告
- 材茂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貽婕
- 被告
- 英商歐諾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恩斯
- 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林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第1項、第436 之23準用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在被告架設之網站(網址為https ://twcn .rs-online .com/web )向被告訂購西門子產品,經被告於同年月6 日確認該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詎被告嗣後卻更改交期並取消系爭訂單,導致其遭受客戶端之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 元。又其自開業以來未曾取消客戶訂單,其客戶經此事件後不再信任其交貨能力,致其蒙受商譽損失,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訂單之性質僅屬要約引誘,兩造間未成立產品訂購契約,且原告可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該等貨品並避免產生違約之情形,原告卻寧願自行選擇遭受客戶罰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罰鍰1,650元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而要約之引誘,乃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其本身不發生法律上的效果。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訂單已足表彰兩造間成立產品訂購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訂單之性質究為被告所為之承諾,抑或僅屬要約之引誘?
2.經查,被告網站之銷售條款第1 條約定:任何向RS下單之人即(客戶)必需受這些條款、條件之拘束;在RS之目錄中產品及服務的廣告不構成「要約」,僅為「要約之引誘」等語。且該條款第3 條約定:RS保留拒絕與任何公司或個人交易之權利,並可拒絕接受任何訂單等語,有該條款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條款既公告於前開網站,為所有於前開網站訂購商品之消費者可得知,足認兩造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參以上開條款已明示約定該網站上訂單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尚未達使兩造成立契約之階段,難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何等契約上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指稱之上開罰款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
㈡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取消系爭訂單之行為而妨害原告之商譽,揆諸前揭意旨,原告為公司法人之組織,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