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96號原 告 國際港埠商務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吳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所有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大廈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該財產管理地之所在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具狀指稱本件應移轉由其戶籍及居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容有未洽,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際港埠商務中心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 )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105 年9 月份強颱陸續來襲,造成系爭大樓多項公共設施毀損,經105 年11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針對系爭大樓有安全疑慮及急迫性之公共設備進行後續修繕及更新事宜,修繕及更新工程費用總計為1,196,000 元,該款按照系爭大樓各住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應繳納之金額計為25,970元( 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業經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民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則以: ㈠原告從未出示有關105 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名名冊與表決結果文件,經被告多次書面要求仍未提供,難以證明系爭決議為有效。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有關採購超過30,000元以上大額支出係規定應採用比價或招標方式為之,然本次修繕並未經比價或招標程序,而直接指定由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陽營造) 承包,經查台陽營造董事長為張永義,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同一人,且台陽營造與系爭大樓擁有過半數的區分所有權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友建設) ,兩者董事會成員完全相同,參以原告所提修繕事項僅有概要,對於修繕細節語焉不詳,亦未提供照片或其他輔助說明,寥寥數語即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近120 萬元之費用,顯然過於草率,恐有私相授受、意謀圖利之嫌,故其修繕採購過程不合法,系爭決議嚴重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㈡原告稱地下室使用權人將分攤較高比例之修繕費用,然原告所舉8 樓之4 與10樓之4(有車位) 每坪平均分攤之修繕費用均屬相同,並無原告所言有車位者分攤較高金額之情事,可見擁有地下停車位者並未分攤較高金額之修繕費用,其分攤比例並不合理。 ㈢被告雖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對本案自始即甚為關注,兩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提出委託書並表達意見,惟會議記錄隻字未提,另被告亦曾於105 年12月6 日收到會議紀錄後,針對本案諸多疑點於105 年12月12日發e-mail詢問,但未獲任何回應,期間亦多次電詢,均無法與權責人員取得聯繫,並非未表示任何意見,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 年11月27日決議通過上開修繕及更新工程以及工程款應按照系爭大樓各住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被告應繳納之金額計為25,970元,惟經催繳仍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港埠各戶分攤金額、高雄西甲郵局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0531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國際港埠商務中心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國際港埠公共事務修繕事項表、國際港埠公設修繕各戶分攤金額表、國際港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國際港埠商務中心大樓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42至48頁、第53至57頁、第98至102 頁) ,堪認屬實。經核各住戶應分擔修繕及更新工程費用比例既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自應具有拘束系爭大樓住戶之法律效力,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議決之分擔比例給付修繕費用25,97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嚴重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而為自始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1條乃針對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管理費用與公共基金之相關規範( 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管理規約第9 條第8 項則規定「管理委員會針對大樓公共設備非固定支出之修繕工程或採購發包金額權限,限於10萬元( 含) 以內,若超出該金額時,則提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討議決或以意見調查表徵詢處理」( 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徵諸上揭規範意旨,住戶管理規約第11條之規範應僅限於固定支出之修繕工程或採購發包金額10萬元以內之項目,倘非屬此範圍,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以意見調查表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方式處理。本件修繕更新工程並非固定支出之修繕工程,且金額顯已超過管理規約第10條所規範10萬元以內之金額,則當無管理規約第10條規範之適用,而應逕行適用管理規約第9 條第8 項,即屬無疑;且查,住戶管理規約第9 條既已明確載明「全數同意公共安全事項部分之修繕及更新工程費用1,196,000 元」( 見本院卷第56頁)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多數決議同意以該金額作為修繕及更新工程之相關費用,縱無經過比價或招標程序,亦難遽認系爭決議違法,而有自始無效之情形,故被告主張系爭決議因嚴重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而自始無效云云,難謂可採。 ㈢被告雖復主張本次修繕及更新工程之承包商台陽營造董事長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同一人,且台陽營造與系爭大樓擁有過半數的區分所有權人友友建設兩者董事會成員完全相同,另原告所提修繕事項僅有概要,對於修繕細節語焉不詳,亦未提供照片或其他輔助說明云云,據為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論據。然系爭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此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99至101 頁) ,形式上觀之,系爭決議業已有效成立,至被告所指上開各節,均屬其個人對於系爭決議內容之意見及疑慮,然尚不足作為其主張系爭決議為自始無效之合法論據,故被告空以前詞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云云,即無理由。 ㈣被告又稱系爭大樓擁有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未負擔較高金額乙節。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當庭表示「準備書狀將『10樓之3 』誤載為『10樓之4 』,更正為10樓之3 坪數才是與被告8 樓之4 坪數是一樣的,但10樓之3 在地下室多一個機械停車位1.84坪」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5 頁 ) ,而原告於107 年1 月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四項亦已將「10樓之4 」更正為「10樓之3 」( 見本院卷第105 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公設修繕各戶分攤金額表顯示,10樓之3 與被告所有8 樓之4 系爭房屋之室內坪數均為27.05 坪,惟10樓之3 另有車位1.84坪,故而其公設坪數較被告多出1.84坪,從而,10樓之3 分攤比例為2.28% ,較被告所應分攤2.17% 之比例為高( 見本院卷第5 頁)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大樓擁有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未負擔較高金額云云,顯有誤會。 ㈤至被告辯稱其多次就此修繕更新工程事件表示意見及詢問權責人員,均未獲任何回應云云,經核此節尚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一事無關,系爭決議既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通過,於未經證明無效或撤銷前,自有拘束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故被告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所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5,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 年8 月26日,詳本院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