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原 告 海景海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信 被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契約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可參。二、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4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又原告主張被告主辦之旅行團至原告設於高雄市苓雅區之餐廳用餐,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225元未付,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因本件消費地點及付款地點均在高雄,故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原告自承:依兩造之合作慣例,被告均系係將消費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無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為真,依我國金融業交易發達之現況,兩造縱使約定被告應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消費款,被告藉由其所在地之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即足以達成履行還款義務之效果,自毋須親赴原告經營之餐廳所在地即高雄市苓雅區付款,要難認兩造間存有以高雄市苓雅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以高雄市為付款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高雄市為被告之付款債務履行地,即無足取。準此,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