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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原告
高于涵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第一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地址)向被告購買肉品,嗣伊離開時,因系爭地址之階梯、坡道無任何防滑措施,階梯高度復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高於18公分,設置有欠缺,且未設扶手,致伊踩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胸背薦部鈍傷、胸部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今伊因上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421元,並因受傷須在家休養1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8元,另伊因受傷生活諸多不便,身心痛苦甚巨,自得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乃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60,429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址為高雄市屠宰場,為方便肉品加工,場區內設有廠房出租予各肉品公司,伊亦於該處承租廠房使用,但該處並未對外營業,當天係原告未事前告知自行前來取貨,該廠房既非營業處所,自無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之適用,且原告迄未證明其確係在伊之廠房跌倒,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設於系爭地址之廠房坡道跌倒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證明1 紙為證(見卷第9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地址大門,確同時懸掛多家肉品公司招牌,此有卷附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參(見卷第104 、105 頁),足認被告所辯場區內有多家肉品公司各自承租廠房使用乙節,並非虛妄;又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就發生地點係記載「高雄市○○區○○○R000號(大門等)」等語( 見卷第101 頁),即當天原告係在系爭地址大門口等候救護車,本件救護車救護地點既非在被告廠房前,且場區範圍廣大,尚有多家肉品公司進駐,則原告實際跌倒受傷地點為何,即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救護證明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確係因被告場所設置不良,而在被告廠房跌倒受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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