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709號
- 原告
- 潮昇煤氣行
- 法定代理人
- 郭定銘
- 訴訟代理人
- 連振耀
- 被告
- 在地人海鮮燒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液態瓦斯燃料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向原告購買桶裝瓦斯,共積欠原告桶裝瓦斯燃料費新臺幣(下同)11,883元,屢經收均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估價單7 紙為證(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進以書狀聲明異議以上情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