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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709號

給付液態瓦斯燃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709號

原告
潮昇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郭定銘
訴訟代理人
連振耀
被告
在地人海鮮燒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液態瓦斯燃料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向原告購買桶裝瓦斯,共積欠原告桶裝瓦斯燃料費新臺幣(下同)11,883元,屢經收均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估價單7 紙為證(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進以書狀聲明異議以上情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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