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31號原 告 吳涵晴 被 告 沈黃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漢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1 樓之店鋪及廚房(下稱系爭店面)經營亮亮小吃部,約定承租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並於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時交付30,000元之押金,嗣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5 月3 日至系爭店面稽查後,以該處為住宅區為由要求伊停止營業,否則將依法開罰,伊便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惟遭被告拒絕,伊乃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店面之鑰匙交還被告完成點交而遷離,詎被告迄今仍不返還押租金30,000元,另伊於承租期間因被告提供之冷藏櫃故障曾以11,000元購買新品更換,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冷藏櫃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租約明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店面轉租或提前廢約,否則押租金不予退還,原告卻於105 年4 月15日將系爭店面之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吳姵縈,迄今原告與吳姵縈還在為該讓渡契約訴訟,且原告遷離房屋時並未依約回復原狀,伊為此還僱工進行壁紙、油漆、水電及廚房鐵皮屋頂之修繕支出費用3 萬多元,原告請求伊返還押租金顯屬無據。又原告係因將伊借予其使用之冷藏櫃毀壞才會重新購買賠償,原告若不能返還伊借予之冷藏櫃,伊自無給付其購買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有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30,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因遭政府稽查無法繼續營業,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乃於105 年5 月間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認被告應依約返還其押租金30,000元云云,然原告早於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3 日進行聯合稽查前之105 年4 月15日即與訴外人吳姵縈簽立讓渡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店面讓予吳姵縈接收經營,並允諾將店內之家具、電器無條件借予吳姵縈使用,經營權利使用方式自該契約書簽立翌日生效,有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以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特約條款第1 款手寫明定「合約期間不得固意(應為故意之筆誤)轉讓或廢約,押金不退回論」(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承租人之人別、身份為兩造租賃系爭店面之重要約定事項,原告於其主動終止租約前既已違反系爭租約所明載不得轉讓之特約規定,依該特約條款所載之效果,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餘地。對此原告雖抗辯其僅有簽約並未實際交付系爭店面供吳姵縈使用,認其尚未違約云云,然前揭特約條款既已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店面為約定,顯見出租人(被告)確有表明其不願就系爭店面之與他人產生糾葛之意,惟依原告與吳姵縈所簽立之讓渡書第3 條即已載明吳姵縈就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利、使用方式自該契約簽立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6日生效,則無論原告與吳姵縈之間有無實際交付系爭店面之作為,實已將被告捲入其簽立系爭租約時所亟欲排除之窘境中(若從原告簽立之讓渡書中,明列吳姵縈取得之店內生財工具包括被告無償提供之廚具、家電,更是如此),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排除其終止系爭租約前既已違約而應遭被告沒收押租金30,000元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押租金30,000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添購冷藏櫃所支出之費用11,000元部分,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特約條款第5 款載明「廚具及家電由甲方(被告)提供給乙方(原告)是借用不是租用,如損壞由乙方(被告)負責修理或賠償」(見本院卷第8 頁),是兩造就被告提供之家電(含本件原告主張之冷藏櫃)係約定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原告並允諾使用過程中所發生之損壞願予修理或賠償,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冷藏櫃在經原告使用後既發生故障之情事,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黃明祥證稱:被告交付之冰箱在交給原告時還可以使用,後來有壞掉,我有去找修理冰箱的師傅來看,師傅說不能修,所以原告就去買一台新的回來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兩造前揭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冷藏櫃既已不能修理,原告自負有賠償之責,原告於此本得選擇購買新品或中古商品賠償,原告既選擇以購買新品賠償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將被告舊有之冷藏櫃送交他人回收後,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其新價購之冷藏櫃,更遑論返還購買冷藏櫃所支出之價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冷藏櫃之價金11,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特約條款轉讓系爭店面予他人之情事,被告依約自得拒絕返還押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30,0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特別條款之約定負有修理或賠償被告借予其使用家電之義務,而原告所受領使用之冷藏櫃既於租賃期間發生損壞且無法修繕,原告本負有賠償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與被告研商逕以購買新品之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購冷藏櫃之價金11,000元,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