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65號原 告 原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吳思賢 莊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承攬被告市場管理處之「102 年度民有零售市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完工後,被告乃於同年10月24日進行驗收,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廠商源立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源立公司)人員至現場確認原告施工內容之功能、數量、品牌、規格等查驗無誤,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至26日進行初驗及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複驗,被告亦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故雙方依約進入最後保固程序為期1 年,是於103 年12月10日保固完成時,被告須依約退還原告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3,378元,惟至今已向被告寄送申請函文15次,仍未給付保固保證金,甚且通知原告重新驗收等語,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63,378元,及自 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退還原告保固保證金,係原告有數項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不履行,被告僅針對「未依債之本旨施作部分」予以扣除,亦即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行保固會勘時發現原告有施作數量不符之情形,故於原告本案工程保固保證金63,378元中,扣除如附表未施作項目金額43,286元整( 含間接工程費),另加計5%利息3,083 元,合計46,369元(計算式:43,286元+3,083=46,369元),應退還承包商17,009元整(計算式:63,378元-46,369元=17,009 元),惟因原告遲不領取上述「工程保固保證金尾款」,經被告發函並催告,惟受取權人仍不領取,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將「工程保固保證金尾款」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綜上,依民法第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之意旨,自原告保固保證金63,378元中就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一部不能」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46,369元之債權範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㈠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納保固金收據、工程保固切結書、產品出廠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44至45、48至53、60至61頁)在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而出具驗收證明書,故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數量、規格施作完成,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保固條款之約定,原告應自驗收合格之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負擔為期1 年保固期間,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負保固責任亦應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範圍為限,惟綜覽該合約第14條保固保證金第㈢項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及第16條保固條款之約定,並無被告所稱得以施作數量不符為由剋扣保固金之依據,否則豈非要求原告於1 年之保固期間內自行指派保全人員至民有市場確保驗收後之工程項目(例如燈具、吊扇)不致遭竊而數量短少,更甚者,被告尤不得以驗收紀錄上記載「工程數量、隱蔽及未抽查之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等語,作為卸免被告驗收人員應善盡驗收責任之託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63,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前於105 年5 月3 日已提存保固金17,009元至本院提存所,此有105 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上開部分金額,應視為被告業已償還,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保固金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即為46,369元(計算式:63,378-17,009=46,369)。 ㈡遲延利息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前於103 年12月10日即已向被告催告給付本件保固金,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4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最低1,000 元,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被告提出之未施作項目金額43,286元整( 含間接工程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6 頁) │ ├──┬─────┬──────────┬──┬─────┬────┬────┤ │編號│ │項目 │單位│未施作數量│單價 │複價( 新│ │ │ │ │ │ │(新臺幣)│臺幣) │ │ │ │ │ │ │ │ │ ├──┼─────┼──────────┼──┼─────┼────┼────┤ │一 │瑞豐市場 │安裝PVC 電纜600V 3/C│M │ 539│ 47│ 25,333│ │ │ │3.5 m㎡( 插座) │ │ │ │ │ │ │ ├──────────┼──┼─────┼────┼────┤ │ │ │安裝T5燈具(28W*2) │組 │ 2│ 670│ 1,340│ │ │ ├──────────┼──┼─────┼────┼────┤ │ │ │安裝T5燈具(28W*1) │組 │ 5│ 592│ 2,960│ │ │ ├──────────┼──┼─────┼────┼────┤ │ │ │安裝2 孔3 插插座(含│組 │ │ │ │ │ │ │面板、接線盒) │ │ 13│ 106│ 1,378│ │ ├─────┼──────────┼──┼─────┼────┼────┤ │ │松益市場 │安裝PVC 電纜600V 3/C│M │ │ │ │ │ │ │5.5 m㎡( 冰箱) │ │ 109│ 62│ 6,758│ ├──┴─────┴──────────┼──┼─────┼────┼────┤ │ 小 計 │ │ │ │ 37,769│ ├──┬─────┬──────────┼──┼─────┼────┼────┤ │二 │ │品質管制作業費 │式 │ 1│ 491│ 491│ ├──┼─────┼──────────┼──┼─────┼────┼────┤ │三 │ │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式 │ 1│ 189│ 189│ ├──┼─────┼──────────┼──┼─────┼────┼────┤ │四 │ │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式 │ 1│ 189│ 189│ ├──┼─────┼──────────┼──┼─────┼────┼────┤ │五 │ │包商利潤 │式 │ 1│ 2,455│ 2,455│ ├──┼─────┼──────────┼──┼─────┼────┼────┤ │六 │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 │式 │ 1│ 132│ 132│ ├──┼─────┼──────────┼──┼─────┼────┼────┤ │七 │ │營業稅 │式 │ 1│ 2,061│ 2,061│ ├──┼─────┴──────────┴──┴─────┴────┼────┤ │ │金額總計 │43,2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