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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7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729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訴訟代理人
呂英輝
被告
喬金軻
訴訟代理人
喬金軒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C字第12號攤(鋪)位(下稱系爭鋪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原告對被告所作「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C 字第12號攤(鋪)位使用許可書」第一點載明,系爭鋪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為期3 年,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逾期無效,故上開原告所作「准予被告使用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C 字第12號鋪位之行政處分」(下稱上開行政處分),業於104 年6 月30日期限屆至而消滅後,原告並未再作成被告使用系爭鋪位之許可處分,亦未簽訂租賃契約。準此,被告原以「上開行政處分」作為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占有及使用系爭鋪位之利益),該行政處分業於104 年6 月30日失其效力、消滅,故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鋪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鋪位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即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81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稱零市條例)第9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169 號行政判決之意旨,舉凡市場新建、改建、遷建,甚至於攤(鋪)位使用期限屆滿時,均屬零市條例第9 條之規制範疇。次依上開立法者及零市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立法過程中所表示之意旨,足見零市條例第9 條規定之設,係為維護市場中原有攤商之權益,使其無論於市場新建、改建、遷建、甚至於攤(鋪)位使用期限屆滿時,均得獲充分安置。依此,倘被告願意接受原告所定之使用條件,於被告提出申請時,原告即應作成許可原告使用攤舖位之處分,無權否准被告所提出繼續使用之申請。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許可處分所核准之使用期限屆至前,已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請,惟原告否准被告所提出繼續使用之申請,而與上開零市條例第9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169 號行政判決之意旨相違。是按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實應作成准予被告繼續使用臨時市場系爭舖位之行政處分,並依零市條例之規定辦理簽約手續,與被告簽定相同使用期限之使用契約,以使被告得獲安置,繼續使用臨時市場之系爭鋪位經營,並居住於系爭鋪位房屋,俾維繫自身生計不致中斷。今原告怠不作為,已屬違法,逕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更無理由。

㈡臺灣省零市規則經64年3 月20日府建三字第25370 號令修正後,其第19條第5 款即規定:「不得將攤(舖)位改為住家、倉庫,並不得改變攤(舖)位用途」。自斯時起,市場中之舖位房屋依法不得作為住家之用。惟查,本件市場攤商自始即以經營店舖者佔絕大多數,於舊市場及臨時市場中經營之期間皆然;以目前共69人之攤商而言,經營店舖者即多達66位,經營攤位者僅3 位。而舖位之建築結構本即為透天房屋,一樓為店舖,供商業經營之用,二樓則作為住家,供攤商居住之用,無論於舊市場中或臨時市場中經營之期間皆為相同情況。而高雄市政府自接納攤商所捐獻之市場店舖房屋以來即知悉此情,卻仍無異議受領該等房屋,並許攤商持續於鋪位房屋中居住;甚至於86年間市場管理處興建臨時市場之房屋時,仍依循於舊市場中店舖房屋之模式,將房屋二樓建築為供住家之用,並許攤商自87年3 月遷入臨時市場以來,居住店舖房屋長達十數年,迄今未曾異議。凡此種種,均足徵高雄市政府確實因受領本件攤商無償捐獻之市場房屋,而曾向攤商承諾賦與攤商有長期居住於市場房屋之權利。職此,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誠信原則之要求,原告實應作成許可被告繼續使用臨時市場系爭舖位之許可處分,並與被告簽定使用契約,俾維護被告於市場中長久經營、居住之權利。原告捨此不為,反而於怠不作成系爭舖位之使用許可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因上開行政處分得以占有使用系爭鋪位,依上開行政處分第1 條規定,核准被告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乙情,有上開行政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受領上開行政處分當時亦簽名表示絕無異議,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期間屆滿後,既未再獲得繼續使用系爭鋪位之無合法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鋪位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無訛,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所憑。再就原告主張系爭鋪位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面積,及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計算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鋪位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各期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共66,813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前揭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列印頁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 、12至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計算之面積、期間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可採。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認原告應有行政上之義務將系爭鋪位繼續交與被告占用使用,然在被告取得占用使用之合法權源之前,並無礙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
│土地部│1.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
│分    │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土地使用補償金17,604│
│      │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102 年土地公告│
│      │  地價18,055元×年利率5%×6/12〉=17,604元,小數│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 │
│      │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土地使用補償金   │
│      │   26,97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105 年 │
│      │   土地公告地價27,669元×年利率5%×6/12〉=     │
│      │   26,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建物部│1.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
│分    │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建物使用補償金22,232│
│      │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8/3780 平方公尺×1 樓及2 │
│      │  樓房屋課稅現值(5,387,100+5,387,100 )×年利率│
│      │  10% ×1 年〉=22,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合計  │ 17,604元+26,977元+22,232元= 66,813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72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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