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78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黑舍空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桂 訴訟代理人 朱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5 年9 月28日所核發105 年司執玄字第134947號執行命令,於債務人朱清榮任職被告期間,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上開聲明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83,034元,即依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自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20,008元,則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薪資為6,669 元,又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薪資21,009元,則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薪資為7,003 元,共計 83,034元(如本院卷第3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朱清榮對原告負有票款99,352元,及自 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9490 號債權憑證可資佐證。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清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於105 年9 月28日發給被告扣薪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朱清榮對被告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告,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債務人朱清榮則以:伊目前無法一次還清,希望能讓伊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5 司執玄字第134947號扣薪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於105 年9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朱清榮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含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於99,352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803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被告並已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9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朱清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朱清榮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份止每月薪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朱清榮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共計應給付原告83,034元。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付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