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937號原 告 郭鳳儀 被 告 陳珮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安路口以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下稱系爭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而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大腿挫擦傷20× 9.5 公分、右膝挫擦傷10×6.5 公分、右踝挫擦傷3 ×1 公 分、右足第3 趾挫擦傷2 ×1 公分、右足第4 趾挫擦傷1 × 1 公分、右足第5 趾挫擦傷0.5 ×0.2 公分、左肘挫擦傷3 ×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08 元;㈡復健費及相關用品支出4,500 元;㈢機車修理費1,180 元;㈣寵物醫療費300 元;㈤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㈥攤位租金損失12,000元及㈦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及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意見,但不能工作期間並無醫師證明,慰撫金請求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交簡字第499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示無訛,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108 元、復健費及相關用品4,500 元、寵物醫療費用3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杏和醫院及慈濟動物醫院收據、統一發票(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自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1,18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述車禍支付之修理零件費用為1,180 元,業據提出鑫福機車材料行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7 頁)。是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9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3 年,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為29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180 元÷( 3+1)=295 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之 必要費用金額為29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及預繳攤位租金之損失1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從事夜市擺攤工作1 個月,損失4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況函詢杏和醫院而據覆稱:不宜過度活動10天等語(本院卷第69頁),併考量原告之工作需搬運貨物及長時站立,而原告受傷部位又多在下肢各處,及原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期間,密集回診12次(平均2 天1 次,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綜合以觀,認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23日為合理。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每月淨收入45,000元及攤位租金12,000元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不能工作及預繳攤位租金損失共43,700 元【計算式:(45,000+12,000)×23/30 =43,7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000 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跟車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先後進行治療、復健共十餘次,足見原告不僅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復健治療之折磨,並引發蟹足腫而可能遺留難以消除之傷疤,對其身體健康及外在美觀之影響,暨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係專科畢業,月入6 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享溫馨」上班,月入約2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5頁),且互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收入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非輕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 2,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65,903元(原告及寵物醫療費用共9,908 元+修車費295 元+不能工作及攤位租金損失43,7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65,903元),並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7,905 元(見本院卷第64頁)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9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