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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1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01號

聲請人
謝春華
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相對人
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144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聲字第9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全部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在卷可憑,且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之支票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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