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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8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84號

聲請人
蔡政璜
相對人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素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窘於生活,且伊前曾獲准訴訟救助,足見伊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及5 樓之4 兩筆房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012,572 元,其雖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已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現年40餘歲,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足徵其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之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尚難僅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採為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至聲請人主張另有他案曾獲准訴訟救助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件裁判費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無涉。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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