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高于涵 代 理 人 黃國瑋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雄補字第13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136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其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審核在案,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