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純璞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 月1 日、支票號碼C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辯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固為伊所蓋印,惟系爭支票仍放在支票簿,係遭人自支票簿中撕走,故伊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為同法第133 條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其於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蓋印,並不爭執。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而核其所辯意旨,應係主張系爭支票遭他人取走後,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