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國棟
- 被告
- 家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照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5萬元,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提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支票時,於提示當日即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付款人退票,嗣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支票,經付款人以電子機械於票背記載「0000000 」,並於退票理由單之退票日記載「106 年01月03日」(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附表編號2 係於該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故於原告未為提示前,尚難認被告於斯時即負有給付利息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提示日前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合計 3,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付款人 │ │ │ │ │ │ │起算日) │ │ ├──┼──────┼─────┼───────┼─────┼───────┼───────┤ │ 1 │家田生技股份│ 15萬元 │ 105年11月30日│AE0000000 │ 105年1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 │有限公司 │ │ │ │ │行高雄分行 │ ├──┼──────┼─────┼───────┼─────┼───────┼───────┤ │ 2 │家田生技股份│ 15萬元 │ 105年12月31日│AE0000000 │ 106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 │有限公司 │ │ │ │ │行高雄分行 │ ├──┼──────┼─────┼───────┼─────┼───────┼───────┤ │ │總計 │ 30萬元 │ │ │ │ │ └──┴──────┴─────┴───────┴─────┴───────┴───────┘